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達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俊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俊達(原名 戴子揚 ,於民國100年9月8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鈞旺便利商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元之鯖魚罐頭2罐及蒂克牙粉1罐,得手後旋先後藏於其攜帶之肩背式購物袋內。嗣於離去結帳時,戴俊達並未取出鯖魚罐頭2罐及蒂克牙粉1罐,而僅持綠豆1包結帳付款,並隨即離開該店。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王靜如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王靜如於警訊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王靜如並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戴俊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未取出鯖魚罐頭及蒂克牙粉結帳付款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服用凱旋醫院之藥物,精神狀況非常不好,也常常住院,有把購買之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透明購物袋,只拿出一部分結帳是因為當時急著回去,加上安眠藥發生效力而忘記,並非故意不付款而竊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凌晨零時16分許,在前揭鈞旺便利商店內,將價值145元之鯖魚罐頭2罐及蒂克牙粉1罐置於其攜帶之肩背式購物袋內,於櫃檯付款時,被告僅持綠豆1包付款50元,而未將購物袋內之鯖魚罐頭2罐及蒂克牙粉1罐取出結帳,而逕行離開該便利商店之事實,業據王靜如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特徵照片
2張、鈞旺便利商店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以:因服用藥物影響記憶力,致將魚罐頭及牙粉放入隨身購物袋後,未於結帳時取出付款等語置辯。又依卷附之凱旋醫院回函,被告確於99年7月15日因幻聽、妄想、情緒激動、焦慮及幻視等症狀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後為藥物所致幻覺症,暨於100年3月7月間經該院開立「可能有嗜睡、頭痛、暈眩副作用之Eszo、Lexapro、Utapin
e」及「可能有記憶障礙之副作用的Stilnox」。然:
1、國內超商均備有購物提籃供顧客於選購物品時使用,被告當無捨卻提籃而逕將選購之物品放入自己提袋內必要。況且,
①、被告當日總計選購牙粉一罐、魚罐頭二罐、綠豆一包。該包綠豆重約400克,業經 王慧如 證述並有照片可佐(原審卷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所購物品體積不太重量不多,當為雙手所能持握。縱未使用提籃,亦無逕置於手提袋內的必要。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暨王慧如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約在畫面時間9分8秒至9分32秒間出面並選購魚罐頭,而於9分48秒許就將選購之魚罐頭置入袋內(原審二卷11、22頁)。此時被告手上既無其他物件,則何須逕將選購之物品置於袋內,實未見被告能為合理之說明。再則,約在畫面時間16分2秒許被告選購牙粉,此時仍清楚看見被告以手拿握上開物品。但在16分29秒至16分45秒間,被告又將物品置入袋內(原審二卷14、19、20頁),此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二卷19頁)。則衡諸被告既稱當日僅選魚罐頭、綠豆、牙粉;且告訴人所提光碟之最後時間為「16分45秒」,除此既無被告之其他畫面。當足信被告係在已將離店結帳前不久,才把上開牙粉置入袋內無訛。唯此時被告既將要結帳離去,豈有再將物品置袋內之必要?又既係在結帳前甫將物品置於袋內,當無隨即或忘之理;何況,被告離店時尚有取出綠豆結帳,豈有未見袋內尚有牙粉等物之理。綜據上開購物過程,原本就難認被告係因遺忘而漏未結帳。②、又被告離店返家後當能見到袋內尚有漏未結帳之物品,然不僅迄於為遭查獲前,被告均未返回該店付款;甚至本案事發迄今已有多時,歷經警訊及原審訊問,被告當知本案起訴事實;甚至原審101年3月15日時開庭時被告與鈞旺便利商店之店長王慧如並均已到庭,而經法官詢問後,被告亦稱願意和解及向王慧如表示將於同年月19日前往該店和解。但原審開庭後被告既未再與該店聯絡及賠償(原審二卷26、30頁),由此益見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
2、又被告於原審雖稱服用安眼藥藥效發作等語。但本院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及證人即被告父親戴進文勘驗光碟結果,本院認「被告挑選商品,舉動正常,且詳細挑選,神情正常」。戴進文亦稱;「應該沒有發病。(買東西此時憂鬱症沒有發作?)好像沒有,如果有的話會恍惚。」等語。再佐以本院再向凱旋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亦未能逕認被告已心神喪失或精神弱之程度(本院卷頁),暨戴進文另證稱:「(被告是否能處理日常買東西等交易行為?可以。(可以自己去外面買東西吃?)可以。(他的記憶力如何?)還好,只是有時候發作的時候他會一直唸,摔東西(何謂發作?)走來走去、晃來晃去,這邊拿那個,拿什麼一直晃來晃去。」、「我另一個兒子跟我說他好像有偷東西,但是在雞排攤偷手機,被我鄰居看到又把他要回來,不是這件。」等語,當難認被告係因藥效發作而因遺忘漏未付帳。
3、至於被告購物時所攜之購物袋,其中一面雖有部分呈半透明(原審二卷11、12、14頁照片),然該半透明處之面積不大,且本件失竊之物品體積不大,置入袋內後,實非外人所得輕易查覺,自不得因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戴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俊達並無前科,尚非品性惡劣之人,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未賠賠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慮及被告確罹患精神疾病,本案犯罪情節既屬輕微。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
五、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期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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