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炳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炳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晚上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三和路6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英珠 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黃炳仁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碰撞陳英珠,陳英珠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胸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黃炳仁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珠之子 白炳煌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上訴人黃炳仁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黃炳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白炳煌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山岳陳瑋琪陳南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9至16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陳英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胸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4頁)、屏東基督教醫院
10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5至40頁)及相驗照片15幀(見相卷第56至6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查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上訴人黃炳仁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訴人黃炳仁之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見相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黃炳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雖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上訴人黃炳仁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黃炳仁駕駛小客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無號誌路口),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英珠斜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7頁)在卷可憑,益可證上訴人黃炳仁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黃炳仁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英珠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陳英珠之死亡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足認上訴人黃炳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黃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上訴人黃炳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黃炳仁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貿然穿越路口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為業,家中尚有父親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黃炳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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