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高顯章
高俊彥 高照宗 高照記 高照盛 高照常 高玉蓮 高玉琴 張和豐 張和榮 張和康 張和健 張翠琴 張素娥 張素月 高銘乾 高銘桂 高銘德 高美智 遷居加拿. 高淑媛 高淑貞 高淑嫈 高殷芳 高榮暾 高嘉弘 高劉 美女 高雪娥 高雪華 高雪玲 陳家湄 高志宏 高喬宇 詹貞淑 高喬韋 高鉦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顯章、高俊彥、高殷芳、高榮暾、高嘉弘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參佰參拾玖點肆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第九九九一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顯章、高俊彥、高殷芳、高榮暾、高嘉弘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照宗、高照記、高照盛、高照常、高玉蓮、高玉琴、張和豐、張和榮、張和康、張和健、張翠琴、張素娥、張素月應就被繼承人 高信 用於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參佰參拾玖點肆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第九九九一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照宗、高照記、高照盛、高照常、高玉蓮、高玉琴、張和豐、張和榮、張和康、張和健、張翠琴、張素娥、張素月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銘乾、高銘桂、高銘德、高美智、高淑媛、高淑貞、高淑嫈應就被繼承人 高墀欽 於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參佰參拾玖點肆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第九九九一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銘乾、高銘桂、高銘德、高美智、高淑媛、高淑貞、高淑嫈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 劉美女 、高雪娥、高雪華、高雪玲、陳家湄、高志宏、高喬宇、詹貞淑、高喬韋、高鉦迪應就被繼承人 高墀南 於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參佰參拾玖點肆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第九九九一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高劉美女 、高雪娥、高雪華、高雪玲、陳家湄、高志宏、高喬宇、詹貞淑、高喬韋、高鉦迪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顯章、高俊彥、高殷芳、高榮暾、高嘉弘應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12月31日第009991號收件,登記日期不詳,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土地上,面積339.40平方公尺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高照宗、高照記、高照盛、高照常、高玉蓮、高玉琴、 張茂松 、張和豐、張和榮、張和康、張和健、張翠琴、張素娥、張素月等應就被繼承人 高信用 ,所遺前項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高銘乾、高銘桂、高銘德、高美智、高淑媛、高淑貞、高淑嫈等應就被繼承人高墀欽,所遺第一項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高劉美女、高雪娥、高雪華、高雪玲、陳家湄、高志宏、高喬宇、詹貞淑、高喬韋、高鉦迪等應就被繼承人高墀南,所遺第一項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嗣於99年11月18日聲請撤回對張茂松之起訴。101年3月2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高顯章、高俊彥、高殷芳、高榮暾、高嘉弘應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12月31日第009991號收件,登記日期不詳,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土地上,面積339.40平方公尺所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高照宗、高照記、高照盛、高照常、高玉蓮、高玉琴、張和豐、張和榮、張和康、張和健、張翠琴、張素娥、張素月等應就被繼承人高信用,所遺前項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高銘乾、高銘桂、高銘德、高美智、高淑媛、高淑貞、高淑嫈等應就被繼承人高墀欽,所遺第一項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高劉美女、高雪娥、高雪華、高雪玲、陳家湄、高志宏、高喬宇、詹貞淑、高喬韋、高鉦迪等應就被繼承人高墀南,所遺第一項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4日依民法第840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101年1月19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補償費5,014,9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查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三塊厝小段66地號,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臺北變電所之一部分。
依萬盛段三塊厝小段66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台灣電力株式會社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2月9日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臺灣光復,政府接收日產並於43年將台灣電力株式會社之財產撥歸原告經營並取得所有權,原告於46年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仍為變電所之用。被告等人係於38年12月31日,以彼等所有之建物○○○鄉○○路○○號房屋,座落在系爭土地上,檢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當年深坑鄉萬盛村村長之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向原登記機關新店地政事務所(當時景美地區隸屬臺北縣管轄)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惟依土地台帳所示,台灣電力株式會社已於27年12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資料,亦無「萬盛街39號」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記載,而且台灣電力株式會社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建設變電所之用,殊難想像變電所內仍遺留有一般之住宅,台灣電力株式會社不可能與被告有地上權登記之合意,既未合意當時新店地政事務所未經詳察,率予登記,其登記不合法應自始無效。
㈡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是被告自行填載之文件,不僅無法證
明所載內容為實在,且其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管理人高重外一人」與實際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株式會社不同,故新店地政事務所特別註明「地主不符准予單獨申請先行辦理」,顯見系爭地上權未經台灣電力株式會社之同意。而證明書充其量只能證明萬盛街39號(下稱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上開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更不能證明上開房屋是基於地上權之設定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曾於99年1月18日發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請求函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45建號(原門牌萬盛街39號)」,即上開房屋之歷年課稅明細,試圖找尋上開房屋之原委,但該分處覆函:「查無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原告目前有二棟建物座落於系爭臺北變電所內,門牌號碼分別為景隆街20號及22號,並非萬盛街,故萬盛街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另依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函示,萬盛街與景隆街間並無任何關聯。上開房屋並非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以之為地上權設定之證明乃牛頭不對馬嘴。又證明書述明興建日期為30年,其乃在台灣電力株式會社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後興建,準此,已犯竊占罪,依當時日據時代的嚴刑峻法,殊難為事實,何況該建物座落位置係屬變電所開關設備設置位置,當可推論該證明書所述非為事實。又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乃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起,並無系爭建物存在,且系
爭土地依法不能供一般建築住宅使用,此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11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85769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屬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係本府70年6月
29日府工二字第25197號……變更工業用地為變電所用地迄今,應依都市計畫規定及指定目的使用。」可知悉。是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都市計畫規定及指定之變電所使用,自不能為一般建築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是變電設施,被告所主張之地上權其設定之目的不可能實現,此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先祖 高文熙 遺下之土地,並為高文熙、高山、高欉、 高今 、高潭、高重等所有,依據日據時代之連名簿謄
本記載系爭土地土名三塊厝六六地番,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五月三日高文熙業主權相續高欉、高山、 高金 、高潭。而依據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業主權移轉台灣電力株式會社。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收日產企業於民國43年撥歸公營證明書所載「接收台灣電力株式會社係屬國人與日本人合資企業」,可證明國人就是被告先祖以系爭土地投資為台灣電力株式會社合資企業。依據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記載,地目「建物敷地」即係土地上有建物(房屋)意思即相當於今日房屋登記簿謄本,又依據該土地台帳於沿革即記載有地租,迄至移轉登記台灣電力株式會社,仍記載有地租,因該時代僅記載地租,並無地上權名稱。按被告先祖於日據時代戶籍門牌即記明為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三塊厝六十六番地,茲於35年戶口清查表詳細地址三塊厝六六萬盛路39號並記載現住男17人女12人,由此可證35年仍有房屋居住,也可證明系爭399地號土地仍是被告先祖與台灣電力株式會社合資企業。被告否認台灣電力株式會社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2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即為設置變電所之用,蓋當時房屋以居住使用,並無設置變電所之理﹔而且合資企業當時系爭土地房屋仍為被告先祖居住使用,由原證二第4頁建物敷地及地租登記可得證明。㈡再按日據時代只登記地租並無地上權名稱及登記,迄35年臺
灣光復後,民法規定地上權登記,並無地租登記,因此被告於38年12月31日委請代書填寫申請書並請村里長出具證明,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何況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即清朝時代,設籍於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三塊厝六十六番地,即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迄至38年即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可申請地上權登記。復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人」欄記載「管理人高重外一人」及「台灣電力株式會社」按管理人高重外一人,己被刪除,僅留「台灣電力株式會社」;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仍是登記台灣株式會社,並無錯誤。況且合資企業先祖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台灣電力株式會社,於38年台灣光復,被告先祖曾經向政府申請返還合資土地,惟沒有結果。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50號解釋理由「民法第768條至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言,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291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依據土地法43條規定登記地上權有絕對效力。故被告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並無錯誤,並否認原證四土地所有權姓名欄所記載僅「管理人高重外一人」,亦否認事後加註台灣電力株式會社。
㈢另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無權隨時終止地上權。蓋
公共設施用地,不影響先前已登記以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之地上權,只是原告於46年無償自政府取得系爭土地,即強迫被告遷離系爭土地,並以圍籬阻止被告進入,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拆除房屋,在戒嚴時期,被告雖提出異議,但不敢抗爭,是系爭土地如此被原告占有,地上房屋被拆除,實不合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要件。而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建物房屋,依上所述,為原告於73年之後拆毀,並於99年3月1日申請滅失登記,此是原告故意拆毀房屋以達其請求終止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建物之時價補償,反訴被告拒絕補償,依同條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應依時價補償反訴原告,而該房屋又因反訴被告於圍牆高築並禁止反訴原告進入圍牆居住使用房屋時趁機拆除,並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毀損滅失,自可證明是反訴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無疑。該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鑑價後,依其100年12月28日(+五)鑑字第2821號函重建所需費用為5,014,980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14,9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民法第833條之1並無法院終止地上權時,地上權人得聲請補償之規定。且民法第840條對地上權建築物之補償規定,僅得於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才有適用,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有存續期間,自無法適用。況且,依被告之主張,系爭建物至遲於30餘年即已存在,查依被證三所示,系爭建物為磚造,磚造之物品經60、70年後,早已逾堪用年限,已無時價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高顯章、高俊彥、高殷芳、高榮暾、高嘉弘及訴外人高信用、高墀欽、高墀南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又訴外人高信用、高墀欽、高墀南均已死亡,被告高照宗、高照記、高照盛、高照常、高玉蓮、高玉琴、張和豐、張和榮、張和康、張和健、張翠琴、張素娥、張素月為訴外人高信用之繼承人;被告高銘乾、高銘桂、高銘德、高美智、高淑媛、高淑貞、高淑嫈為訴外人高墀欽之繼承人;被告高劉美女、高雪娥、高雪華、高雪玲、陳家湄、高志宏、高喬宇、詹貞淑、高喬韋、高鉦迪為訴外人高墀南之繼承人,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一第9至11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31至76頁)在卷可稽。
二、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存在,僅有變電所設施,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55頁)。
三、系爭土地現為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4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901189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8頁)。
四、依100年新建之磚、水泥、木材、瓦片、人工等材質重建面積為339.41平方公尺、樓高一層且高度3公尺之建物,其重建所需費用為5,014,980元,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2月28日100(十五)鑑字第282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至21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㈡本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
所有權時起,並無系爭建物存在,且系爭土地依法不能供一般建築住宅使用,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自得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三塊厝小段66號,日據時代登記為三塊厝六六番地,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27年由原業主權移轉為台灣電力株式會社,臺灣光復,政府接收日產並於43年將台灣電力株式會社之財產撥歸原告經營並取得所有權,原告於46年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可稽(見卷一第9頁至18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先祖於日據時代戶籍門牌為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三塊厝66番地,38年12月31日被告高顯章、高俊彥、高殷芳、高榮暾、高嘉弘及訴外人高信用、高墀欽、高墀南主張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建物所有人,座落基地○○○鄉○○段三塊厝小段66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登記,經核准辦理地上權登記乙節,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稽(見卷一第19頁至24頁),被告高顯章、高殷芳並結證稱萬盛街39號房屋居住過等語(見卷一第192頁至194頁),足認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初,係因供建築物之基地而使用系爭土地。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明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明文。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經聲請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取得系爭地上權,自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合法、自始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再查,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存在,僅有變電所設施,土
地使用分區為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應認系爭土地上已不適宜供私人用途建築地上物。又座落系爭土地上建物臺北市○○街○○號,經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辦理完竣,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400501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一第170頁、第178頁至182頁),堪認系爭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變電所用地,現供變電所使用,無任何私人建物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亦已滅失,被告設立地上權為供私人建築住宅居住使用之目的已無法實現,而系爭土地上權並未登記期限,自登記日期38年起算迄今已逾20年期間等情,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依民法第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亦屬有理由。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46年無償自政府取得系爭土地,即強迫被告遷離系爭土地,並以圍籬阻止被告進入,擅自拆除房屋,顯然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並舉被告高顯章、高殷芳證言為憑(見卷一第192頁至194頁),惟依渠等陳述內容,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以不法手段阻止被告使用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另證人即原告退休員工 柯重耀 結證稱「工作地點一直在台北變電所(羅斯福路6段37號)。(問:上開工作地點內,有無非屬台電所有之民間住宅?)我進去到退休為止都沒有看過。(問:有無非屬台電之同仁,生活居住在上開之工作地點內?)沒有。(問:是否有人抗議,建在工作地點之住宅被台電拆除?)從我進去到退休沒有。」等語(見卷一第215至216頁),依其陳述,系爭土地自45年起即無民宅之存在,即否認原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高顯章、高殷芳片面陳述遽認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建物遭原告不法拆除辦理滅失登記,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40條第1、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費用5,014,98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要件為:⒈需工作物為建築物;⒉需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⒊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⒋需契約另無約定;⒌須無得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建築物已近於朽腐不堪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亦可不負補償義務,蓋已無經濟價值,自無保護之必要。再按地上權如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如地上權因欠租而被終止、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等均無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適用,蓋於地上權因拋棄或因土地所有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時,如仍許地上權人請求補償建築物之價值,性質上與該消滅地上權之意旨不符。(99年度修正民法物權編研究會新修正地上權、農育權講義,謝在全著,第92至93頁參照)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逾20年,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並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滅失,不復存在,核與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依民法第840條第3項規定裁定適當之時價補償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5,014,980元,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40條第1、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5,014,9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