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 錢宜霓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 林欣穎
單建青 錢關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錢關麟之債權人,錢關麟因積欠債務,經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錢關麟企圖逃避對伊之清償責任,竟與被上訴人單建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錢關麟積欠單建青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債權)為由,由錢關麟於96年6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06、307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單建青為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單建青復於99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欣穎通謀,以單建青積欠林欣穎借款100萬元為由,將單建青對錢關麟就系爭債權其中之100萬元連同部分抵押權移轉予林欣穎。然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既非真正,所為抵押權設定亦屬虛偽,單建青、林欣穎自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影響伊之債權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3、14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錢關麟因91年間成立公司,而陸續向單建青等人借款,自92年起至96年間已累計積欠單建青311萬餘元債務,2人遂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是單建青與錢關麟間之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真正。又林欣穎於99年11月間借款100萬元予單建青,其中2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另80萬元則於99年11月17日以匯款交付,2人間借貸關係為真正,且林欣穎合法受讓單建青對錢關麟之抵押債權。另上訴人提起本訴所得受之分配利益甚微,所為之訴求顯有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3、14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有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審固認本件上訴人係以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參與分配,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款及第72條之1規定,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意見,上訴人自不得參與分配。又上訴人嗣後雖已易為金錢之請求,並於100年12月28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其勝訴並得假執行,然系爭分配表分配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得合法參與分配,自不得以事後之權利關係變動,而溯及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安定性,因而以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訴。惟查:原審曾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處分卷,以認定上訴人是否以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參與分配;又曾列印該院索引卡查詢網頁畫面,以查明100年度訴字第495號事件進行之相關訊息;復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調查審理,並引為判決理由,而為判斷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準此,原審業經調查證據程序,始認定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顯無理由有間。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最後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程序,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