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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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錦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表人 蔡淑鈴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保險事件,原告對於本院95年7月
31日95年度簡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訴願書係於95年11月14日即已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未逾越訴願期間(95年11月14日)等語。
二、按「(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所準用。
三、查本件訴願書所載相對人之收文章日期固為94年11月15日,惟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11月14日即已到達訴願機關即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憑,本件訴願書係於94年11月14日即已到達受理審議之機關,抗告人之訴願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起訴為合法。本件原裁定漏未斟酌前開情形,原告抗告即非無據,原裁定自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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