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翰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將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承
攬進行高溫檢查及95,000公里保養,當時並特別交代被告
員工要檢查正時皮帶(80,000公里保養時,亦曾告知要檢
查),然被告竟未檢查,於同年9月4日原告取車時,告
並稱沒有問題;嗣原告於同年9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時,竟發生拋錨,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引擎汽門
打彎之損害,經會同被告公司技師檢查鑑定後,發現係因
正時皮帶老化、龜裂、磨損所致,被告對此顯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共支付修理費用13,3
5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保維修時程表
為證,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
張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保養工作,竟疏於
注應為之保養工作,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受
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89年4月間
領照,有車號車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97年9月23日),已使用8年6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13,350元,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
7,65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使用8年6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
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6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需必
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65元與不必
折舊之工資5,7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合計為9,965
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7,8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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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HJ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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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650×0.369=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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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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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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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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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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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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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車輛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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