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牌照號碼三八三-CNV號黑銀色之普通重型
機車(山葉牌,NXC125LA型,引擎號碼E3B8E-246591,車身號碼
LPRSE46109A246346,2008年10月出廠)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
戶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書立讓售書予
原告,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如主文所示之普通重型
機車乙輛,詎被告至今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讓售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行照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車輛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