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寶食品商行即 謝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5,800元,應適用小額程
序,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龜山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