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悅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孔悅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孔悅馨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段與傳藝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憶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傳藝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孔悅馨所駕車輛而緊急剎車,造成林憶雯人車滑倒在地而受有雙腕部挫傷、擦傷、腹壁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孔悅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林憶雯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孔悅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憶雯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亦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於短暫停車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在場路人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孔悅馨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損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離現場,若非經在場路人協助報警尋求救護,恐將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被告犯後固曾一度否認犯行而飾卸其責,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丈夫及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