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9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離家,迄今未返家一節,亦經證人 陳采儷 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四、五年沒有見面了,原告在台南工作,被告在台北,在四、五年前被告還有來找原告,後來就沒有聯絡了,至於何原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92年間離家後,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既如前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另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坤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