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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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賜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賜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 黎輔寧 放置在教室內之紅色皮夾1個,又被告前已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其上開犯罪手段,被害人皮夾內之財物並無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