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樹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樹竹受僱於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施工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賴樹竹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二街之交岔路附近,欲將挖土機駛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其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且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駕駛挖土機違規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於先,且於將挖土機駛上自用大貨車時未派員警戒指揮交通,其自用大貨車復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影響車輛行進;適有告訴人 林家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一街往東英三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告賴樹竹駕駛之挖土機旋臂迴旋至路中,遂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打滑摔車,所騎車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與張進添所駕駛沿臺中市○區○○○路○○○○街○○○○街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再與被告賴樹竹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家駒則因摔倒在地而受有右手手指、左腕、雙膝、雙足擦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樹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駒告訴被告賴樹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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