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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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延長線壹條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成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7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自101年4月25日0時至同日6時許,復自101年4月26日0時起至同日3時止,以其所有之延長線插頭插接其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歡喜鎮大樓」2樓公共區域之緊急照明旁插座上,竊取電能至其位於上開大樓2樓之住處內,以供其整理屋內物品照明使用。嗣上開大樓主任委員 黃淑貞 分別於101年4月25日2時許、同年月26日2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之2樓公共區域發現插座上插有延長線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電源延長線1條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志成所竊取之「歡喜鎮大樓」公共電能,係透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大樓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氣,屬該大樓住戶共同所有之動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共2罪。再被告先後2次盜接電源使用之犯行,雖係於同一地點實施,惟兩次行為已相隔1日,應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行為,當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住處大樓
之公共電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竊電之期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源延長線1條,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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