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請人 周進忠 相對人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生活困頓,三餐不繼,確無資力。且本件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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