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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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聲明人 許子翎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佳莉 聲明人 賴美實
胡儷 馨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子翎、賴美實、 胡儷馨 實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許佳莉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子翎、賴美實、胡儷馨、許佳莉為被繼承人 胡誠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6之2號)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許子翎、賴美實、胡儷馨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分別為被繼承人胡誠文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其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聲明人許佳莉已於95年9月26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其與被繼承人已無配偶關係,聲明人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顯無繼承權得以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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