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27號異議人 吳建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宋子宜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度司執字第609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子宜明知異議人已就本件強制執行債權於101年2月8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且已告知宋子宜應提出同意書領取,宋子宜卻仍故意聲請異議人另於本院94年存字第1653號提存300萬元中提存之100萬元,且聲請執行時不願提出同意書,本院執行處扣押94年提存款對異議人顯有不利。
爰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時即已就異議人所為本院94年存字第1653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物加以執行(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觀諸異議人於士林地院所為之提存,顯係針對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所為,亦有該提存書附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顯對本院執行處未就士林地院提存扣押之執行方法及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聲明異議,惟執行事務官未予審酌,逕以101年8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60957號函覆異議人應提起異議之訴,已有未洽。參以事務官亦於同年8月29日裁定將相對人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指摘執行處對本院94年存字第1653號提存物扣押命令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然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