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1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翌日送達本院,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51號被告 王信懿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懿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向路邊超商停靠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蘇金 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王信懿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駛來,王信懿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而冒然欲右轉彎向路邊停靠,見狀已避煞不及,因而不慎撞擊 蘇金好 所騎乘之機車,致蘇金好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金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奇美醫院、長星診所、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5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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