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陳照惠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相對人林感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肆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花簡他調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花簡他調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簡易程序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400,0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40,000元(1,400,000x5%x2),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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