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林中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戊○○原名:詹凱.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9,910元,並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424元、鑑定費5萬4,81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7萬3,764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敗訴部分之50萬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5萬2,807元【計算式:(1,759,910-500,000)÷1,75,9910×73,764=52,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8,1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8,660元。且本院於99年7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九分之一即3,291元【計算式:(73,764-52,807+8,660)÷9=329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