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奕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奕捷於民國(下同)上午99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號)前,見 俞孝薇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該處,且下車購物並未將車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俞孝薇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椅子上之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存摺、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嗣俞孝薇返回車上發現手提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指紋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賴奕捷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過被害人俞孝薇之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牽著兒子前往附近麵線店吃早餐,吃完後經過上開車輛時,因伊兒子突然絆倒,而該車車門突然打開,伊遂順手檔車門,並對車內之人稱要小心一點,之後遂與兒子一起離開,且該車門門把並沒有採到伊的指紋,伊並沒有偷被害人之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趁被害人俞孝薇下車購買早餐車門未鎖之際,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之女用手提包1只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俞孝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下車購買東西,遭竊的東西放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沒有鎖上,而2個小孩坐在後座,伊沒有看到有小朋友的頭部遭車門撞到的情事等語(見警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停車時車沒有很靠路邊,伊從手提包內將小錢包拿出來後,下車至前方麵線店買早餐,2個小孩則坐在後面,伊下車至買完早餐約3、4分鐘,回到車上便發現皮包不見,所遺失的現金包括伊小孩所領的紅包,以及伊所領的錢,後來有在副駕駛座驗到指紋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69頁),而證人於手提包失竊後,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於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內側採集指紋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90037367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背面、19-20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下車的人說為什麼不注意就開門,對方稱要移車所以沒注意到,而伊因當時宿醉故無法辨識下車之人為男性或女性,也未注意到下車之人有無持任何物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與小孩在車子旁邊,突然有人開車門,伊忘了開門的是男的或女的(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開門的是男是女伊沒有注意到,伊只有說小心一點,沒有什麼事情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你說當時副駕駛座有坐誰?)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如果我有注意看裡面是大人或是小孩的話,我會注意,但是我當時沒有注意」、「(問:你有無對副駕駛座的人說話?)我說小心一點,他有回我不好意思」、「(問:既然有回話,為何沒有看出副駕駛座當時是坐誰?)因為回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就對方之年紀、性別等外貌前稱無法辨識,後改口稱忘記,嗣又改稱沒有注意,前後所述不一致;又其於警詢時稱對方有下車,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呈現副駕駛座之人並無下車之情,所述亦前後不一;再者,若如被告所稱副駕駛座之人有對被告回話甚至下車,被告當應知悉副駕駛座之人之樣貌及性別,然被告卻無法描述對方之具體樣貌,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堪以存疑。
2.而被告就其為何及如何以手擋車門乙節,於警詢時稱:因為經過該處,突然有人下車開右側車門撞到小孩的頭,伊以手擋住車門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小孩當時在車子旁邊,有人突然開車門,撞到小孩的頭,伊就順手用雙手去擋車門,忘記擋車門的裡面或外面(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印象中行經被害人前車門與後車門中間時,小孩突然絆倒,故其等便在車門前停了一下,而被害人的前門突然打開,伊就順手擋了一下,擋的地方剛好是車門外側與內側中間區域(見本院卷第23頁),在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是小孩走前面,或是你走前面?)就是牽著一起走」、「(問:是哪時候車門打開?)就我牽著小孩子走到車門那時候,因為真的稍微有點擠,有絆了一下,所以我和小孩子有蹲在車門旁邊,因為門就開了,我的手就去擋著車門」、「(問:照你所述,你擋車門的位置,應該是車門的外側,不是內側?)是」、「(問:只有
1個驗到指紋,你是否只有推門外面,或是推哪裡?)就是順手擋,我真的不清楚。」、「(問:你說撞到小孩,是撞到小孩的哪裡?)後腦勺」、「(問:為何會撞到後腦勺?)因為絆倒了,所以他就面向我,在靠車門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小孩有絆倒因此停留之事,卻於本案起訴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提到小孩絆倒之事;且就擋門之位置部分,前稱忘記,復稱在車門外側與內側中間,嗣又稱應該在車門外側,所述前後反覆;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小孩之相對位置及小孩遭撞之位置為後腦勺,則其小孩應係站立於車門旁背向車門,被告則位於其子對面,如車門開啟撞上其子後腦,被告以手推門之部位亦當為車門之外側,豈會於車門內側留下指紋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3.末者,證人俞孝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常常去該處買早餐,每次買早餐都是帶小孩一起去,沒有帶其他人,而小孩當時1個唸幼稚園1個唸小學2年級,2個人都是坐後座,不會坐副駕駛座,他們都背著書包而且書包很大,沒有辦法溜到副駕駛座去,也不會藏伊的錢包,以前也沒有這樣的情形,而且伊後來上車時他們在睡覺,伊看到錢包不見就叫他們2人,這時他們2人才驚醒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69-70頁),足證事發當時證人之子女均在後座睡覺,並無任何人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上,甚至開門,是被告辯稱副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故伊用手阻擋云云,並非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私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有可議,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犯罪手段容非惡劣,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雖以:1.請調閱現場之監視設備內容,以釐事實真相;2.車門把未有被告指紋之證據;3.被告不應以有前科之事由加以論罪等理由提起上訴,惟因現場監視系統無法運作,故無監視畫面,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11月17日吉警偵字第0990025378號函附卷可參,然本院認依前開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且原審係以被告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科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依據,並非依被告之前科而認定本件犯行,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