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頌而雅貿易有限公司、丁○○、丙○○、丁○○、乙○○及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頌而雅貿易有限公司、丁○○、丙○○、丁○○、乙○○及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事件提存3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甲○○業已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出境,並於94年3月29日遷出登記,此有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67268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36號行使權利事件尚未為國外公示送達,是相對人甲○○此部分行使權利之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權利期間,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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