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翁世海 相對人潘 昱廷 相對人 潘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所提存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執行,茲因上開執行相對人資產業經拍賣完畢而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3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
14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