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9號、99年度偵字第5450號、99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含當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含當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五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含當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含當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五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貳佰叁拾柒件、如附表2編號18所示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如附表2編號19所示商品目錄共叁本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元波明知「PUMA」、「NIKE」、「ADIDAS」、「LEVI'S」等商標及圖樣,分別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附表1所示地點,以附表1所示方式,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1所示同一商品之仿冒品。並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為警在自強夜市執行勤務時分別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1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委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由告訴複代理人 李穎 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張元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波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6號卷第14至16頁、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7號卷第13至16頁、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8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5449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5450號卷第6至7頁),並據證人 李瑞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6號警卷第18至20頁),此外並有99年8月3日舉證物品擷取之照片共5張、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99年8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DIDAS)乙紙,99年8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DIDAS、PUMA)共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DIDA
S、PUMA)共2張、現場查扣擷取之照片共8張、證人 賴欣郁 於99年8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Levi's)乙紙,商品估價報告書(Levi's)乙紙、99年8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花東分隊查獲張元波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各乙紙、99年8月19日NIKE產品鑑定書共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NIKE)乙張、99年8月20日購得物品擷取之照片共4張、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DIDAS)乙紙、現場查扣擷取之照片16張、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99年9月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DIDAS、PUMA)共2紙、證人賴欣郁於99年9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Levi's)乙紙,商品估價報告書(Levi's)乙紙、99年9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花東分隊查獲張元波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各乙紙、99年9月7日NIKE產品鑑定書共5紙、99年9月3日現場蒐證擷取之照片共22張、現場查扣擷取之照片共6張、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99年9月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PUMA),99年9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DIDAS)、證人賴欣郁於99年9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Levi's)、商品估價報告書(Levi's)各乙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見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6號卷第5頁、第21至22、24至26、28至31、37至38、50至53、55至56頁、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7號卷第6頁、第17至18、20至24、26至27、32至33、35至36、54至61頁、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8號卷第6頁、第17至29、33至34、36至37、42至43頁、45至46、60至6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元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列如附表2所示同一商品之仿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所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99年8月5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其主觀上之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復分別再於同年9月2日、9月3日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而另成立一罪。再被告分別以一販售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2佰件,數量非微,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27件,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0件,數量非多,經警查獲後仍未自我檢束而不再犯,惟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告訴複代理人對於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暨高中肄業、甫退伍進入社會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現年20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自陳99年甫退伍,剛出社會,為本件犯行算被人利用,以後不會再賣,目前在自強夜市做吃的,月入約2萬至3萬,會多找乙份工作或請求家人、朋友幫忙,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複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237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6號卷第14至15頁、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7號卷地13至14頁、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8號卷第13至14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8所示現金新臺幣550元,係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8號卷第14至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9所示商品目錄共3本,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保二11警花字第0990014748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扣案物│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及罪名││││││││││├──┼────┼───┼──────┼───┼────┼───────┤│1│自民國99│花蓮縣│由姓名年籍不│如附表│商標法第│張元波共同明知│││年7月中│吉安鄉│詳綽號「阿忠│2編號│82條之明│為未得商標權人│││旬某日起│自強路│」之男子提供│1至7所│知為仿冒│同意,於同一商│││,至為警│自強夜│左列攤位及未│示仿冒│商標商品│品,使用相同之│││於99年8│市內流│經事實欄一所│商標之│而販賣罪│註冊商標之商品│││月5日19│動攤販│示商標權人授│商品共││而販賣,處拘役│││時許,在│攤位│權或同意,使│200件││伍拾日,如易科│││自強夜市││用相同註冊商│││罰金,以新臺幣│││執行勤務││標於如附表2│││壹仟元折算壹日│││時分別查││所示同一商品│││,扣案如附表2│││獲止││之仿冒品,在│││編號1至7所示仿│││││上址攤位,以│││冒商標之商品共│││││每件350元價│││貳佰件均沒收。│││││格,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2所示同一商││││││││品之仿冒品││││├──┼────┼───┼──────┼───┼────┼───────┤│2│自附表1│同上│同上│如附表│商標法第│張元波共同明知│││編號1所│││2編號│82條之明│為未得商標權人│││示為警查│││8至13│知為仿冒│同意,於同一商│││獲時點後│││所示仿│商標商品│品,使用相同之│││,至為警│││冒商標│而販賣罪│註冊商標之商品│││於同年9│││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月2日19│││共27件││伍拾日,如易科│││時20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在自強│││││壹仟元折算壹日│││夜市執行│││││,扣案如附表2│││勤務時查│││││編號8至13所示│││獲止│││││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貳拾柒件均沒││││││││收。│├──┼────┼───┼──────┼───┼────┼───────┤│3│自附表1│同上│同上│如附表│商標法第│張元波共同明知│││編號2所│││2編號│82條之明│為未得商標權人│││示為警查│││14至17│知為仿冒│同意,於同一商│││獲時點後│││所示仿│商標商品│品,使用相同之│││,至為警│││冒商標│而販賣罪│註冊商標之商品│││於同年9│││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月3日20│││共10件││伍拾日,如易科│││時32分許│││、附表││罰金,以新臺幣│││,在自強│││2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夜市執行│││18所示││,扣案如附表2│││勤務時查│││現金55││編號14至17所示│││獲止│││0元、││仿冒商標之商品││││││附表2││共拾件、如附表││││││編號19││2編號18所示現││││││所示商││金新臺幣伍佰伍││││││品目錄││拾元、如附表2││││││3本││編號19所示商品││││││││目錄共叁本均沒││││││││收。│└──┴────┴───┴──────┴───┴────┴───────┘附表2:
┌──┬─────┬──────┬──────┐│編號│查扣日期│查扣物品│數量│├──┼─────┼──────┼──────┤│1│99年8月5日│ADIDAS上衣│124件│├──┼─────┼──────┼──────┤│2│同上│ADIDAS褲子│4件│├──┼─────┼──────┼──────┤│3│同上│NIKE短上衣│14件│├──┼─────┼──────┼──────┤│4│同上│NIKE褲子│3件│├──┼─────┼──────┼──────┤│5│同上│NIKE標韱│1件│├──┼─────┼──────┼──────┤│6│同上│PUMA短上衣│35件│├──┼─────┼──────┼──────┤│7│同上│LEVI'S短上衣│19件│├──┼─────┼──────┼──────┤│8│99年9月2日│PUMA衣服│8件│├──┼─────┼──────┼──────┤│9│同上│LEVI'S衣服│5件│├──┼─────┼──────┼──────┤│10│同上│ADIDAS衣服│7件│├──┼─────┼──────┼──────┤│11│同上│NIKE衣服│5件│├──┼─────┼──────┼──────┤│12│同上│ADIDAS褲子│1件│├──┼─────┼──────┼──────┤│13│同上│PUMA褲子│1件│├──┼─────┼──────┼──────┤│14│99年9月3日│ADIDAS衣服│4件│├──┼─────┼──────┼──────┤│15│同上│LEVI'S衣服│1件│├──┼─────┼──────┼──────┤│16│同上│PUMA衣服│3件│├──┼─────┼──────┼──────┤│17│同上│NIKE衣服│2件│├──┼─────┼──────┼──────┤│18│同上│現金│新臺幣550元│├──┼─────┼──────┼──────┤│19│同上│商品目錄│3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