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5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

被告 陳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7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8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勝訴部分業據提出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承認因購買教學課程,有與被告簽訂上開申請書,應付之本金亦如原告所主張,要堪採信,應予准許。

貳、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系爭信用貸款債務原告所收取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至被告雖辯稱應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然審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百分之16之限制,故本院認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利息之約定,認為本件約定之利息無酌減必要。

參、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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