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因甲○○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5年9月2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鋁門1扇價值新臺幣7,5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民國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並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通過,於同月30日公布,同時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條之3條文:「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10條「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與前公布修正之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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