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 邱陳秀嬉 相對人 蔡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而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又聲請返還擔保金,以系爭擔保金尚未經聲請人聲請返還為前提。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第33類第1綱、第2綱之規定,提存事件卷宗保存年限,於提存物已取回或領取者,自取回或領取之日起保存5年;提存物未經取回或領取者,自歸屬國庫之日起保存5年。從而,若提存卷宗已依上開規定銷毀,且未歸屬國庫,則足認該筆提存物已取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張(債券代號:CB07032)、面額100,000元2張(債券代號:CC26273、CC26274),合計700,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業於100年6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100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正信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處分書、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有價證券明細表、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9日中院 彥民 執82執全五字第15號函、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固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元1張(債券代號:CB07032)、面額100,000元2張(債券代號:CC26273、CC26274),合計7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民執字第15號卷及81年度全聲字第660號卷查核無誤。另因本院85年度聲字第595號返還擔保金卷 宗業 依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90004494號函奉准銷毀,惟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聲字第595號卷原本,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第106條(舊法同法104條第2款)准許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卷,該提存卷業依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80003493號函奉准銷毀;提存人即聲請人於85年間已取回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並經本院85年取字第2539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提存所100年11月2日中院彥82存字第16號函、本院提存所100年11月15日中院彥82存字第16號函、領取案號查詢電腦畫面及領取取回案號資料明細電腦畫面在卷可稽。又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卷業已依法奉准銷毀,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聲請人已將本件擔保金全數領回。聲請人雖稱:因相對人部分繼續查封,聲請人方僅對相對人繼續上訴,依法不可能領回擔保金,且聲請人未收到任何通知或公庫開出支票號碼等語。惟依本院調閱之資料,皆足以認定聲請人已領回該筆提存金。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已領取之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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