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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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可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可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可靖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朱可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共3次,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9.11.28│99.11.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100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100年度簡字第6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7.29│100.09.2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100年度簡字第6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7.29│100.1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841號│100年度執字第13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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