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芷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芷菱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駛○○○區○○路○○○巷口,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鄭裡娥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鄭裡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鄭裡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髖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髖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鄭裡娥告訴,因認被告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
2項亦有明文。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芷菱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告訴乃論之罪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乃於100年8月26日判處被告拘役50日,該簡易判決並於100年9月7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告訴人 鄭裡娥業 於100年8月30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並載明告訴人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而該調解書經送本院於100年9月20日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調取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82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之100年8月30日,即撤回其刑事告訴。又前揭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及定期宣示判決,當應至100年9月7日始因送達而生效力。從而,本件既係於判決生效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既於第一審判決終結前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當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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