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 王文伶 被告 王欣融 民國100.兼上一人 江文彬 即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王欣融非原告自被告江文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江文彬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江文彬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於98年2月間離家出走,從此,原告與被告江文彬即未再共同生活,嗣原告自訴外人處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王欣融,因被告王欣融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江文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王欣融受法律推定為被告江文彬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王欣融實非原告自被告江文彬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文彬於92年10月16日結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處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王欣融,被告王欣融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江文彬之婚生子女,然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2份、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而觀諸前揭DNA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 楊子鋒 與王欣融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CPI值=000000000.5,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王欣融既鑑定為訴外人楊子鋒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江文彬之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欣融非原告自被告江文彬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欣融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江文彬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江文彬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江文彬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王欣融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100年7月8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王欣融非原告自被告江文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