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倫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職司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凱倫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V5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記載為子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工地倒砂石,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路口大利路部分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和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439號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 許月里 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大同路部分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楊凱倫所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前車頭與吳和良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吳和良、許月里均人車倒地,吳和良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腫痛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楊凱倫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和良撤回告訴,詳後述);許月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多處挫傷及擦傷及腳掌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102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治死亡。
楊凱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警員 林宗吉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吳和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14號卷〈下稱相卷〉第8至1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和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11至12頁、第36至3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439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吳和良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V5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楊凱倫之駕駛執照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見相卷第5至7頁、第13頁、第20至21頁、第25至34頁)。
(四)許月里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4頁、第35頁正反面、第41至47頁、第50至57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年12月20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許月里因而枉送生命,其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3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許月里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03年1月28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暨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楊凱倫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其本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許月里之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月里之夫吳和良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及自新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和良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自明。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和良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和良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