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7日至10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其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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