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吉選任辯護人陳宜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永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2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3年2月8日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何永吉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永吉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何永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向 江冠毅 所購得,然其先前於偵查中,只陳述係向不詳之人所購買,而未具體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衡情即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當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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