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千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千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更正為「當場在房內化妝台上扣得吸食器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刮除裝包後,毛重為0.2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8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紙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鐘千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燕巢區中北路15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千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愛迪亞賓館」6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上開地點疑似有施用毒品情事而到場查訪,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房內化妝台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鐘千金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日16│││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檢體編號:A107057│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照表(尿液代碼:A107││││05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7057)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8紙││├──┼──────────┼────────────┤│四│1.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錄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4.矯正簡表│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千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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