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江晃榮
被 上訴人 康鄭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關非財產上之請求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