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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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睫妤
相 對 人  黃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
重簡字第二四一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司執戊
字第403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107年司執字第
1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33,623元及自105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
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
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153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終結前以早已遷讓房屋,對相對人未負有債務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
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241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查相對人以上開債權額聲請查封聲請人開立在合
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存款161,467元(含手續費250元
),金額顯已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且聲請人之上開存款既經
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
為,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
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況該存款縱暫時停止執
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
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
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133,623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
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至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7年2月27日止之金額共計
144,652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0,492
元(144,652×5%×34÷12=20,492.3),應認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49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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