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欣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萬長 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98,120元(00
0000+36.47×16000=6981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