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相 對 人  王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信用交易債
務,原債權人元大證券已讓與該債權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桃
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因聲請人已將該剩餘債務之債權移轉予桃德公司,日前發函
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但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且
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及等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函
文及遭以查無此人退件之信封各1份之影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請其查證後,相對人確有設籍但實際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
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分局106年12月
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54840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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