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相 對 人 王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信用交易債
務,原債權人元大證券已讓與該債權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桃
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因聲請人已將該剩餘債務之債權移轉予桃德公司,日前發函
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但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且
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及等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函
文及遭以查無此人退件之信封各1份之影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請其查證後,相對人確有設籍但實際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
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分局106年12月
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54840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