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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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劉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64元
,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
市○○區○○街○○○巷○○弄○○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