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係受告訴人乙○○唆使而偽造系爭本票。
(二)告訴人所言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其夫 陳能通 患有敗血症、陳舊性腦出血等疾病,術後均臥病在床,為重度肢障病人,且居住房屋亦遭查封,須點交債權人,若被告入獄執行,其夫將無人照顧,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補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借款為由,陸續交付系爭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且迄未清償欠款等事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足以證明其偽造系爭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借款,非如其原所辯稱之受告訴人教唆而偽造系爭本票,且因將款項借予他人未能收回,致迄未清償借款之事實。
3、再參以原審所列之理由,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辯稱係告訴人乙○○教唆偽造系爭本票,惟經訊問告訴人乙○○,其明確供稱係被告以借款為由,由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交付,再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已簽妥、並告以係販售豬隻所取得伊不認識之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核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則對告訴人所述表示無意見,再參以其後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乙○○教唆及所言不實部分,並不足採。
(三)被告犯罪之情狀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理由如下: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依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不忍為論斷。
2、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有推諉上開犯行之舉,顯示其並無確實悔悟之意。況其迄未能清償告訴人為借款而向金融機構之貸款,並無彌補所犯過錯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雖係向與其有婚外情之告訴人借款,惟為借款而偽簽之本票涉及如附表所示之多人,且有多次交付之行為,對金融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損害,此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被告為借款而偽簽他人本票之行為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所簽發之本票數額非小,所生損害不輕,此與僅偽簽一紙以供信用擔保,且未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之情形不同,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3、況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並非僅供日常生活之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將款項借予他人未能收回致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借款目的並非在維持家計,而係為求利得,依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可憫恕之處。
4、且原審已就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闡述甚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夫陳能通之身體狀況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理由與原審亦大致相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原審未以被告之夫陳能通為殘障人士需被告照料為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1鄰漁場6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及乙○○均為有配偶之人,2人自民國80年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發生多次妨害家庭行為(均經判決確定)。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自93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購買豬隻販賣為由,陸續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137,000元,甲○○為取信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日起,在不詳地點,冒用丁○○等人之名義,連續簽立如附表之12紙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發票日當日或發票後2、3日,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乙○○之工寮,先後6次交付予乙○○行使以清償票款,而足生損害於丁○○等人。迄於94年間甲○○之配偶陳能通對甲○○及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乙○○透過友人詢問丁○○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偵查、本院審理中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3137,000元,及願支付10,000元之利息錢,且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予其之事實。
(三)證人丁○○、庚○○、辛○○、己○○、 陳美鈴 、丙○、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益徵被告確未經丁○○等人之授權,而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
(四)又本票12紙上之指紋經送鑑定之結果,除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指紋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外,其餘附表編號1、8至10之本票上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而編號2至7、11、12之本票上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950075169號鑑驗書及被告10指指紋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本票。
(五)此外,並有本票12紙、證人乙○○所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2萬元互助會得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六)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辯稱:我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上開金額,是因為告訴人的兒子詢問告訴人所經營的荖葉園收入在何處,告訴人為了應付他兒子才要求我依照豬肉商會員名冊偽造本票,以作為告訴人將錢借給丁○○等人之擔保。我之前雖有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但我有開立3紙1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況且告訴人已找流氓跟我要錢,我業已償還,沒有再積欠告訴人任何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是供稱:只有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是告訴人要求我開的,因為告訴人幫我償還欠債70至80萬元,寫這張本票是要讓告訴人的兒子安心,當時我和告訴人在車上約會,車上有豬肉商通訊手冊,所以寫丁○○等人之名字,至於編號2至12之本票,告訴人在他家有拿給我看過,我不知是何人蓋的指印,不是我所開立等語(見發查卷一第50至52頁、發查卷二第15頁),待檢察事務官告知鑑定結果後,又改口稱:我想不起來,當時我與告訴人在一起,告訴人拿一些支票叫我背書,告訴人叫我作什麼事其就作什麼事,編號編號2至12之本票上的文字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寫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告訴人叫我寫1紙本票,其餘的本票,因為當時的情形很亂都不記得了,其餘的本票不是我簽的,為何有我的指印我不清楚,告訴人曾幫我還款200多萬元,但還給誰因我記憶不好,記不太得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叫我簽發本票,要拿給告訴人的兒子看,我1次簽發12紙本票,開多少金額都告訴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對於為何指印會出現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以及有無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究竟為何等事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均不相同,顯已有可疑之處,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理應較他人更為注意有價證券之簽發及使用,豈有聽任告訴人之請,而隨意以他人之名義簽發本票12紙?況如依被告所言:12紙本票是由告訴人提供,1次簽立交付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66頁),何以12紙本票之票號並非完全連續?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交付12紙本票之次數,告訴人證稱:沒有印象附表編號1、2是1次拿給我,還是分2次,編號3不能確定被告是何時單獨拿給我,編號4至10是分2次拿給我,1次是93年11月26日,另一次是2、3天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從而,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分6次交付本票12紙與告訴人。
(三)另告訴人自承:因為和被告之夫以前是好友,看到被告欠人家錢,常常被打和被潑油漆,可憐被告,且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被告覺得很愧疚,所以借錢給被告(發查卷一第3頁、偵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59頁)等語,則被告雖持其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用,然告訴人於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時之際,既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3.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為有價證券之本票,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上「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簽丁○○等人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金額」欄內偽蓋丁○○等人之指印,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3138,000元,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闡示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夫陳能通為殘障人士,需被告照料生活起居,且被告現從事屠宰買賣養家,改過向善,表示不會再犯,實有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其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之臺東縣屠宰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紙為憑。惟查:本件被告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程度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而所舉各該事由就本件犯罪而言,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
┌─┬───┬───┬────┬────┬─────┬───────┐│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期│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民國)│(民國)│(新臺幣)│位置及枚數│├─┼───┼───┼────┼────┼─────┼───────┤│一│282321│丁○○│93年8月2│93年9月5│2120,000│發票人欄: 吳清 ││││庚○○│日│日││江、庚○○、許││││辛○○││││皇樓、 楊初 英、││││ 楊初英 ││││己○○署押及指││││己○○││││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二│282323│ 許美 鈴│93年8月2│93年8月│500,000│發票人欄:許美│││││日│21日││鈴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三│798253│丙○│93年11月│93年11月│100,000│發票人欄:丙○│││││17日│22日││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四│788255│ 王麗 珍│93年11月│93年12月│55,000│發票人欄:王麗│││││26日│12日││珍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五│798257│ 王麗珍 │93年11月│93年12月│55,000│發票人欄:王麗│││││26日│12日││珍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六│798258│王麗珍│93年11月│93年12月│55,000│發票人欄:王麗│││││26日│19日││珍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七│798261│丙○│93年11月│93年12月│55,000│發票人欄:丙○│││││26日│12日││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八│798262│丁○○│93年11月│93年12月│44,000│發票人欄:吳清│││││26日│10日││江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九│798263│楊初英│93年11月│93年12月│44.000│發票人欄:楊初│││││26日│15日││英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十│798264│壬○○│93年11月│93年12月│66,000│發票人欄: 陳忠 │││││26日│20日││海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十│298267│戊○○│93年11月│93年12月│22,000│發票人欄: 林鳳 ││一│││27日│12日││雪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十│298268│ 張秀 鳳│93年11月│93年12月│22,000│發票人欄:張秀││二│││30日│13日││鳳署押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