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康靖蓓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十六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四.五六機動計息,本息共分二四0期,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本息外,並須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本息外,現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催未償。不料,借款人康靖蓓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遺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六樓、六樓之一之房地,惟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准裁定選任被繼承人康靖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等文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之另一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前已經向本院聲請人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六號裁定選任 鄭宣州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已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在案之情,業據遺產管理人鄭宣州具狀陳報並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既經選任,自無再重複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