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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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O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六巷十六弄十四之一號附近,交予 翁忠正 之其簽發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並未遺失,竟因存款不足,翁忠正亦未出面解決,而於九十二年(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桃園市○○路○○○號日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向承辦人員謊報前揭支票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嗣因持票人甲○○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後,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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