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見甲○○所有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置物箱內尚有乙○○之身分證一張、健保IC卡一張、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現金一千元)停於前揭處所,機車鑰匙未取走,丙○○即竊取之,駛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發覺丙○○持有乙○○之前揭證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二萬餘元、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