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某時,在其兄 鍾靜光 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隔壁屋頂上,發現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遭竊後,置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即將之拾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其兄鍾靜光所有之引擎號碼KNO一七O三六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八德市○○街○○○號,將前揭其兄鍾靜光之重型機車借予 蔡忠義 使用,蔡忠義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平鎮市貿易里銅像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取得前揭車牌懸掛於其兄重型機車上使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前揭車牌係失竊之物,其以為是其兄鍾靜光所有之物云云。經查:(一)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平鎮市○○路○○○巷○○○號前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牌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前揭車牌是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可認定。(二)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因該車(指前揭鍾靜光之重型機車)是我哥鍾靜光的,他因酒駕大牌被扣,後因他入監,就將該無牌機車交由我保管等情。被告於偵查中又稱:我以為是那車牌是我哥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惟依常情,凡人初次陳述較無思及利害關係,所供述較接近事實,是本件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供陳較為可採,被告之兄之車牌既已被扣,被告即應知悉前揭拾得之被害人車牌並非其兄所有,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以為系爭車牌是其兄所有」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