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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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七O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德其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遠東愛買」大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克補加鋅一瓶、男性綜合維生素加鋅一瓶、克維維他命B錠一瓶、三多男性B群二瓶(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五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離開賣場,惟因前揭商品未付帳致起動賣場警報器,而為賣場安全課員乙○○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僅二千零二十五元尚屬些微、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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