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法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有肇事逃逸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所生之危害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乙○○受傷尚輕,且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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