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等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具保人 陳秋蓉 出具現金二萬元保證後,而由聲請人釋放,其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傳票以掛號郵寄被告,命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案執行,對其住、居所三址送達,因被告未在址收受,而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寄存於中壢分局仁愛、內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而合法送達,為被告屆期未到場;經聲請人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拘票,命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到案執行,交由轄區警方對其住、居所三址執行拘提,惟經警報告拘提被告均無著;乃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具保人甲○○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不到沒保之旨,惟其仍未帶同被告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有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三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一紙、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三紙及警員執行拘提報告三紙等資料可稽。惟查,聲請人於傳喚無著後,並未對具保人甲○○為具保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為送達,尚未能認係被告逃匿,且按保證金之沒入,使具保人喪失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係屬對具保人財產權之重大限制,而聲請人之追保程序似有未備,為此,本院審認被告是否逃匿,尚有未明,所請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一節,即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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