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公示催告裁定關於發票人及付款人之記載有誤,經聲請鈞院更正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登報,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二紙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三一四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原裁定因正本附表中之發票人及付款人之記載有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應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一四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全文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然聲請人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太平洋日報之新聞紙上登載更正裁定,有聲請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一件在卷足稽,該登載內容僅記載該二紙支票之票載內容,並無包括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等事項,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該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而得以使真正權利人得以申報權利,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云云,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重新聲請除權判決,自應重新登報原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俟七個月期間屆滿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嘉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壹萬玖仟伍佰貳拾│AR0二八五三二││││司│梅分行││貳元│九││├─┼─────────┼─────────┼───────────┼────────┼────────┼──┤│2│力煒科技股份有限公│新竹商業銀行龍潭分│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貳仟肆佰零伍元│AA三三五三二一││││司│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