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呂聖約
被   告  林德昌 (即 余台寶 之繼承人)
       林育德 (即余台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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