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狀元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澤諱
訴訟代理人 姚 明
被 告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暨車位清潔費,
惟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均未繳交
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2,27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繳納,均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27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管委會備查淡水鎮公所函、
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