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許正
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間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構成
累犯)」、第6-7行應補充:「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公務車與同隊5名隊員執行環保清潔回收工作」、第9行應
補充:「繼之在與 吳金量 發生爭吵時,復另行起意,以騎乘
上開機車衝撞吳金量之強暴、脅迫方式」。
二、核被告許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又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執行
,實屬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期徒刑及罰金應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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