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許正
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間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構成
累犯)」、第6-7行應補充:「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公務車與同隊5名隊員執行環保清潔回收工作」、第9行應
補充:「繼之在與 吳金量 發生爭吵時,復另行起意,以騎乘
上開機車衝撞吳金量之強暴、脅迫方式」。
二、核被告許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又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執行
,實屬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期徒刑及罰金應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